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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扣来与李某某、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扣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亮,平定县古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兵,昔阳县大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永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
被告: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汇丰路25号西美花城3-2-26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慧英,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松,河北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
负责人:王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
被告:昔阳县双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乐平镇瑶湾村。
法定代表人:吴秀英,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桥东71号。
负责人:付瑞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路扣来诉被告李某某、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张扬、昔阳县双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龙煤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经被告李某某、恒祥运输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贾永红为本案被告。2018年9月19日,原告路扣来向本院提出对某“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原告路扣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兵、被告贾永红、被告恒祥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松、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扬、双龙煤业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扣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共计115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14时00分许,王卫红驾驶原告路扣来所有的某“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至国道207线991KM+100M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某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与张扬驾驶的某“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连续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卫红无责任。某号货车投保于安邦保险公司、某号车投保于永安保险公司,故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贾永红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某的责任应由被告贾永红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贾永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我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恒祥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虽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已将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被告贾永红,在贾永红未付清车款前,仅保留车辆所有权,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某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对于停运损失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晋某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按照我公司与双龙煤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双龙煤业公司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我公司需免赔10%。
被告张扬、双龙煤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原告路扣来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两份,证实某挂车辆的损失金额为78213元,每日停运损失为599元;2、昔阳县福路达汽修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实某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在该汽修厂停放85天;3、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8700元;4、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曾就其各项损失诉至法院以及裁判结果等。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贾永红、恒祥运输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的车损报告、2-4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提出作出停运损失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的意见。对此,本院将在评判时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就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一份,证实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内容;2、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实恒祥运输公司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险种情况及安邦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3、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一份,证实投保人已明确免责条款的内容。经质证,原告、被告李某某、贾永红、恒祥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保单上并未有恒祥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不能证实尽到说明义务,对此,本院将在评判时综合考虑。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就其辩解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实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内容;2、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过磅单照片,证实某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16.04吨,实际载重16.25吨,存在超载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份,证实某车辆投保情况及永安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过磅单不能证实某车辆存在超载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祥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贾永红的冀某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在由北向南行至国道207线991KM+6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被告张扬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双龙煤业公司的晋某“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及王卫红驾驶的原告路扣来所有的某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连续发生碰撞,致被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卫红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曾对其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晋0724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路扣来鉴定费、车辆拖吊费、施救费、修理费(拆解费)、所载物品损失费共计26000元。后经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某挂车辆的损失金额为78213元,每日停运损失为599元。被告恒祥运输公司为冀某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双龙煤业公司为晋某“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均在保险期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其车辆损失为78213元、停运损失为50915元,鉴定费为8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7)晋0724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印证,足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做如下认定: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8213元,被告李某某、贾永红、恒祥运输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且有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在案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50915元(599元天×85天),被告李某某、贾永红、恒祥运输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均提出停运时间按一个月计算的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每日599元的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每日停运损失标准过高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车辆每日停运损失应按公估报告认定;关于停运时间的确定问题,原告提供的昔阳县福路达汽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仅能证实车辆停放时间,不能证明实际修理时间,综合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某挂车辆的停运时间酌情确定为40天,则停运损失应为599元天×40天=2396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7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均同意原告重新鉴定确定车辆的损失,且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扬驾驶的机动车、王卫红驾驶的机动车连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可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即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责任70%、被告张扬承担事故责任的30%。因被告李某某、张扬分别受雇被告贾永红、双龙煤业公司,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的侵权责任由被告贾永红承担,被告张扬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双龙煤业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某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某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作为赔偿主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海红和双龙煤业公司按责进行赔偿。被告恒祥运输公司并非冀某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害并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可否实行10%的免赔率。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的问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均提出按照合同约定不赔偿第三者停运损失,安邦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将第三者停运损失列为免赔事项,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恒祥运输公司在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加盖有公章,但投保单上缺乏恒祥运输公司具体经办人签名,同样,双龙煤业公司在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也仅加盖公章,未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而仅凭投保单的盖章并不足以证明二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二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当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可否实行10%的免赔率的问题,永安保险公司提出晋某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明显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永安保险公司免赔10%,对此,原告提出交警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并未认定有超载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张扬驾驶机动车辆,在设有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张扬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且过磅单上显示的车含货过磅重量并未超过行驶证上标明的总质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事故发生时晋某货车系超载状态,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已查明并认定,其中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合计110873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事故责任70%赔偿77611.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30%赔偿33261.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扣来各项损失77611.1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扣来各项损失33261.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原告路扣来负担52.0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871.6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负担377.29元,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晓燕

书记员: 杨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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