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
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赵某范某某曹某村委会
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赵某范某某曹某村委会。
负责人:尹文辉,该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赵某范某某曹某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良、被告赵某范某某曹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曹某村委会组成人员在2009年任职届满后,该村的村委会组成人员未选举成功,现该村村委会没有合法的组成人员,以村委会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的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的负责人和代理人没有合法授权,因此,本案中其以当事人身份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承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考虑。但其提供的书证证明了部分案件事实,其证明内容可以予以采纳。2008年诉争土地发包时村委会合法存在,有合法的村委会成员、村主任。决定提前发包是因为村里公益事务资金需要,并且召开了党员群众代表大会,举手表决通过了承包实施方案,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随后曹某村进行了公开抬价竞包,符合公开承包原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缴纳了承包费。该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期限届至之日合同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侵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侵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曹某村委会于2009年1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曹某村委会组成人员在2009年任职届满后,该村的村委会组成人员未选举成功,现该村村委会没有合法的组成人员,以村委会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的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的负责人和代理人没有合法授权,因此,本案中其以当事人身份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承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考虑。但其提供的书证证明了部分案件事实,其证明内容可以予以采纳。2008年诉争土地发包时村委会合法存在,有合法的村委会成员、村主任。决定提前发包是因为村里公益事务资金需要,并且召开了党员群众代表大会,举手表决通过了承包实施方案,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随后曹某村进行了公开抬价竞包,符合公开承包原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缴纳了承包费。该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期限届至之日合同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侵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侵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曹某村委会于2009年1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