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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建增、耿建华等与赵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建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
原告:耿建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
原告:唐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
原告:路明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
原告:路雨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被告:高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建增、耿建华、唐淑华、路明雨、路雨晨与被告赵某、高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增、唐淑华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建增、耿建华、唐淑华、路明雨、路雨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路红峰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路建增、耿建华系死者路红峰的父母;唐淑华系死者路红峰的妻子;路明雨、路雨晨系死者路红峰的儿子。自2015年8月起,二被告雇佣路红峰为其冀A×××××、冀A×××××重型货车驾驶员,从事由陕西省神木等地向元氏县运输煤炭,2016年3月30日路红峰在运输工作期间,在神木麻家塔吃开沟煤矿附近停车场内突然死亡,经神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路红峰死亡原因可能为疲劳诱发心脑血管疾病引发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五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并提交证据:1、提交2016年4月11日神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分析死亡原因可能为疲劳诱发心脑血管疾病引发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由于死者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在受被告的指示和安排下从事煤炭运输工作中,因疲劳而导致死亡,且死者从2015年8月份就开始为被告工作,死者为被告的利益在工作中造成了死亡结果,根据公平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路红峰死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提交石家庄市鹿泉市山尹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与原告之间的关系;3、提交路明雨、路雨晨的户籍证明及其它原告的户籍证明;4、提交死者路红峰的身份证、驾驶证及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路红峰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驾驶资格;5、路红峰死亡注销证明及火化证;6、提交赵某与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证明被告赵某及合伙人高兴系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7、王亚军、王静前两份书面证明,证明死者是冀A×××××的司机,实际车主为赵某和高兴,以证明死者和王亚军在2015年8月份就开始在冀A×××××车上当司机;8、提交交管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证明死者路红峰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死亡时在从事运输过程中驾驶的车辆为冀A×××××,驾驶该车辆期间的交通违法被处罚的事实,说明死者一直在该车辆从事运输工作。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从形式上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条件,该证明没有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签字,没有证明制作人的签字且公安局对外行使权利或执法,都必须有两个民警或以上,在本案中这份证明看不出出具的形式合法;该证明出具的主体不合法,公安局刑侦大队仅是一个内设部门,无权独立对外出具证明,出具证明的主体不合法;证明的内容对于路红峰死亡的原因仅是可能性推断,不是肯定的必然的结果,因此该证明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没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单凭法医对尸表进行初步检验,无法确定死者是否属于心脑血管迹象而死亡,更无法确定是因疲劳诱发,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既要求按照公平原则又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第11条无过错原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说明原告对于本案是适用公平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自己都说不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第11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受到了人身损害,原告的死亡没有证据能证明是受到了人身损害,在本案中原告对于路红峰的人身损害没有提供证据,人身损害在本案中应该说是交通事故或自身以外的伤害,在本案中原告应提供证据,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人身损害第11条;对证据4、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不能证明路红峰的死亡是人身损害、不能证明路红峰的死亡是交通事故或其它外界因素所致,不能证明路红峰有疲劳驾驶的行为或有疲劳致死的情形,因此该证据对于路红峰的死亡没有关联性,对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乙方是赵某签字按的手印,该合同上没有高兴的签字与手印,也没有高兴是车辆车主或合伙人的记录,因此原告称高兴是车辆车主及合伙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对证据7、原告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不能证明书面证言是证人本人所写,不能证明这样表达了证人的真实意思,且证言也剥夺了被告对证人进行发问和质证的权利,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就其内容而言王亚军的证明中没有高兴是车主或合伙人的任何记载,王静前的证明写的是车主为赵某和高兴,但是怎样确定的高兴是主车没有进一步说明,既没有得到高兴本人的确认也没有赵某与高兴的书面合伙协议,因此不能仅凭没有到庭的证人书面证言来认定两个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8、没有加盖处罚机关的印章且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提供,就其信息内容本身而言对于冀A×××××车辆所记载的使用性质不一致,关键的是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路红峰死亡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路红峰的死亡是遭受人身损害所致,因此不管被告与路红峰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都没有法律依据;2、神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仅是说“路红峰的死亡原因可能为……”而不是必然为……,对于路红峰的死亡原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公安局刑侦大队仅是一个内设部门,其不具有对外的主体资格,其出具证明的主体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高兴辩称,我不是冀A×××××、冀A×××××重型货车的车主,与赵某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雇佣路红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建增、耿建华系死者路红峰的父母;唐淑华系死者路红峰的妻子;路明雨、路雨晨系死者路红峰的儿子。原告主张被告赵某、高兴系冀A×××××、冀A×××××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二被告雇佣路红峰为冀A×××××、冀A×××××重型货车驾驶员,从事由陕西省神木等地向元氏县运输煤炭,向本院提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购车人为赵某,2016年3月30日路红峰在运输工作期间,神木县麻家塔吃开沟煤矿附近停车场内突然死亡,神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经检验,路红峰冀A×××××5号货车的驾驶室内卧铺上呈俯卧位已无生命体征。将尸体移至车外,脱掉衣服进行检验,见尸体头面部、颈胸腹部、腰背部、四肢无明显损伤,故排除其为外来暴力致死。结合现场勘查、调查情况及尸体检验,分析其死亡原因可能为疲劳诱发心脑血管疾病引发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盖有神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印章。路红峰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主张因路红峰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因路红峰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高兴与死者路红峰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被告高兴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赵某与死者路红峰之间是雇佣关系,形成劳务关系。路红峰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死亡,死亡原因经神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证明,排除其为外来暴力致死,分析其死亡原因可能为疲劳诱发心脑血管疾病引发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路红峰的死亡被告赵某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赵某对于路红峰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路红峰与被告赵某之间系劳务关系,路红峰是在为其与被告赵某双方共同利益下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负担损失。”因此被告应对死者家属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被告虽然给付了原告方5000元,但该数额与原告的损失相比显示公平,依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除被告已给付的原告方5000元外,本院酌定被告再给予原告方10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酌定被告给予原告方100000元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路建增、耿建华、唐淑华、路明雨、路雨晨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路建增、耿建华、唐淑华、路明雨、路雨晨对被告高兴的起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 陈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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