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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平元与吕某某、殷香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平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香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路平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货款15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17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加工皮毛,四次结算货款被告共欠原告200128元,2015年被告偿还4万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打16万元欠条,2017年1月18日被告还1万元。尚欠原告1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婚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路平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对账单》4页、《欠条》一份。被告吕某某庭审时辩称,对欠条和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笔债务发生在殷香花离婚之后,属于吕某某个人债务,即便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殷香花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被告殷香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平元与被告吕某某就双方交易貂尾的数量和价款在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29日进行了四次核对,总价款为200128元。被告在2015年偿还原告4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吕某某为原告路平元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尾款壹拾陆万元整”。2017年1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吕某某与被告殷香花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二人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全部财产归殷香花、全部债务归吕某某偿还。同日,二人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路平元提供的对账单、欠条和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路平元与被告吕某某、殷香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路平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冀0581民初8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吕某某名下的冀A×××××大众途锐轿车。原告路平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香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吕某某收货后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经原告催要对未付尾款出具了欠条,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告路平元称被告为其打了欠条时承诺2017年1月底全部结清欠款,否则再多给2万元的违约金,主张被告应当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吕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吕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有多年经济往来,2017年1月17日之前的债务均已结清,四份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吕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否认对账单与欠条之间的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诉争的16万元货款系2015年底至2017年1月17日之间的债务,其与殷香花自2013年开始分居,2015年3月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离婚后其个人债务,应由吕某某承担,原告路平元不予认可,因被告吕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殷香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债务形成在被告吕某某与被告殷香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在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协议属内部约定,对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殷香花对此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平元货款150000元,被告殷香花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路平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吕某某、被告殷香花共同负担1650元,由原告路平元负担2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吕某某、被告殷香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晓明

书记员:李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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