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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平与许某某、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家口市宣化区顾家营镇左家营村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斌(系原告路平表哥),男,河北钢铁集团宣化钢铁公司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住址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
被告:苏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平与被告许某某、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判决后,原告路平在法定期限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的损失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有待于进一步查实,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斌,被告许某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平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11800元、误工费29581元、残疾赔偿金282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总计141928.21元。减去被告许某某先期给付的15000元后为126928.2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下午18时许,原告下班回家经过府城南大街宣化县职教中心东侧路段时,被迎面驶来的由许某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车牌号为冀G×××××)撞伤,先到宣化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解放军第251医院进行医治,共支付医疗费112598.73元。经宣化区交警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苏某,实际所有人许某某,无保险,未检验。同时认定: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下达了宣公交证字(2014)第5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为:1、颅脑损伤八级伤残,2、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许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保险未检验的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苏某将未检验的摩托车出售给许某某,对此事故也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是无证驾驶没有保险、没有年检的摩托车,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的车不是报废车,虽然没有年检但可以上路。原告摔倒时原告的朋友在场,是我打的120,原告讲的前后矛盾,交警队说我的车辆有破损,我的车之前没有破损,在去医院时又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是严重的逆向行驶,摔倒时有录像,原告和我是相对行驶,原告车辆的大灯照的我看不清,我闪开了,原告自己刹车后轮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证据证明我与事故有关,我不同意交警队的事故证明、我也没有领取事故证明。我当时在宣化卖饲料,摩托车是我从东大院路边以800元或者1000元买的,买车时只是灯坏了,别的问题没有,车况还挺好,买车时有没有手续,我记不清了。我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苏某辩称,我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我的摩托车在2012年就通过摩托车修理店的翟伟亮卖给了张金龙,但没有过户,车辆还在我的名下,之前上了保险,之后上没上保险不清楚,我卖车时车辆还能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张家口市宣化区交警队道路事故证明,苏某的摩托车车辆信息;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所驾驶车辆信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面情况,发生事故后双方将现场破坏,双方对事故发生原因叙述不一致,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因伤住院治疗58天,共支付医疗费111826.82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是:1、颅脑损伤Ⅷ级伤残;2、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4、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个月;5、住院期间给付营养;6、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左右。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4、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宣化县顾家营镇左家营村村委会证明三份。证实被抚养人身份、家庭成员及与原告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下午18时许,原告无证驾驶冀G×××××号牌(系挪用)TM110-3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府城南大街原宣化县职教中心东侧路段时,遇被告许某某无证驾驶冀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路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道路呈东西走向,发生事故后双方将现场破坏,双方对发生事故的原因叙述不一致。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责任。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路平被送往宣化区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内血肿、颞、左;2、脑挫裂伤、额颞顶、左;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额、左;5、颅骨骨折、顶、右;6、右锁骨骨折;7、胸椎骨折。原告共计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111826.82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是:1、颅脑损伤Ⅷ级伤残;2、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4、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个月;5、住院期间给付营养;6、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左右。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路平母亲朱桂兰,82岁,父亲路天才于1988年3月去世,朱桂兰与路天才共育有二子长子路忠、次子路平均为宣化区(原宣化县)顾家营镇左家村村民。再查,被告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苏某,苏某之前已将该车出售他人,许某某是从路边购买的该车,购车当时车况完好。事故发生后,许某某先期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路平与被告许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参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路平和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对原告路平的合理损失,被告许某某应当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苏某转让的摩托车既非拼装车也非报废车,且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1182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3、营养费1740元(30元/天*58天),4、护理费23600元(100元/天*58天*2+10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56432.4元(9102元/年*31%*20),6、被扶养人生活费4753.85元(6134元/年*5*31%/2),7、鉴定费26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总计212693.07元。因许某某与路平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故上述费用的一半106346.54元,应由许某某负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虽然在农闲时干瓦工,但不是建筑行业的正式职工,不能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完全以农村居民纯收入来计算其误工损失又不尽合理,故本院酌情按每月2000元支持其误工损失,按同等责任计算,其误工费为10000元(2000元/月*10月/2)。参照双方所承担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650元,上述费用总计120996元(106346元+10000元+4650元)。扣除许某某先期给付的15000元,许某某需赔偿路平各项经济损失105996元(120996元-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996元;
二、驳回原告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原告路平负担83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峰
人民陪审员 罗明
人民陪审员 安俪彬

书记员: 韩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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