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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郭天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然,黑龙江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天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泉,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郭天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天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943000.00元,其中本金700000.00元自2016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其中本金243000.00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943000.00元,并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天龙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7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2016年5月20日,二被告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43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给二被告。被告郭天龙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张某某以其名下的哈尔滨市松北区房屋作为两笔借款的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4月6日。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被告郭天龙于2018年4月6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700000.00元、243000.00元。被告张某某依然以上述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二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2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郭天龙为原告出具借据时二被告已离婚,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郭天龙之间的借贷与被告张某某无关,被告郭天龙与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向原告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张某某对郭天龙的个人债务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郭天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二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3.商品房销售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出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郭天龙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认定上述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内容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郭天龙系亲属关系。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20日,被告郭天龙以承包工程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243000.00元。两笔借款由被告郭天龙为原告出具借据,未约定利息。2018年4月6日,被告郭天龙重新为原告出具700000.00元、243000.00元借据两份,并载明以哈尔滨松北区房屋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郭天龙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郭天龙与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2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座落于哈尔滨市××文化旅游城××单元××室归被告郭天龙所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天龙向原告路某某借款94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郭天龙未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天龙给付借款9430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天龙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时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天龙的债务虽系与被告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但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郭天龙的个人债务,对被告张某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天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路某某借款943000.00元,并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郭天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有顺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业
人民陪审员 杨悦

书记员: 李春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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