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省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桃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对此,被告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其标准过高,故应当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铁民初字第556号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予以确定,但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时间发生变化,标准也应有所调整,故应当适用新的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拖拉机交强险规定,被告应当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由于被告未交纳交强险,应当在强制保险120,000.00元内不分责任,对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既发生了交通事故损害,又发生了医疗事故,原告2013年7月30日诉讼铁力市人民医院,2014年7月22日被伊春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而本案诉讼又必须待医疗事故判决生效方能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141,855.50元、误工费6,938.30元、护理费42,952.00元、伙食补助费5,545.00元、伤残赔偿金96,341.00元(9,634.1元×20年×50%)、残疾辅助用具费9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17.50元(6,814.00元×5年×50%÷2人)元、鉴定费3,100.00元、交通费1,268.00元,以上合计396,517.30元,扣出铁力市人民医院已赔偿的115,882.14元为280,635.16元,扣出强制保险120,000.00元为160,635.16元;由被告承担70%即112,444.61元,加上强制保险120,000.00元,合计为232,444.61元;原告自负30%即48,190.5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9.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4,786.00元,原告承担1,1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桃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对此,被告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其标准过高,故应当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铁民初字第556号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予以确定,但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时间发生变化,标准也应有所调整,故应当适用新的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拖拉机交强险规定,被告应当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由于被告未交纳交强险,应当在强制保险120,000.00元内不分责任,对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既发生了交通事故损害,又发生了医疗事故,原告2013年7月30日诉讼铁力市人民医院,2014年7月22日被伊春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而本案诉讼又必须待医疗事故判决生效方能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141,855.50元、误工费6,938.30元、护理费42,952.00元、伙食补助费5,545.00元、伤残赔偿金96,341.00元(9,634.1元×20年×50%)、残疾辅助用具费9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17.50元(6,814.00元×5年×50%÷2人)元、鉴定费3,100.00元、交通费1,268.00元,以上合计396,517.30元,扣出铁力市人民医院已赔偿的115,882.14元为280,635.16元,扣出强制保险120,000.00元为160,635.16元;由被告承担70%即112,444.61元,加上强制保险120,000.00元,合计为232,444.61元;原告自负30%即48,190.5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9.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4,786.00元,原告承担1,193.00元。
审判长:张道彬
审判员:常安平
审判员:张正杰
书记员:耿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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