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宣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路宣彬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宣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宣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5360.04元,并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6700元,借期12个月,以及月偿还本息数额、首期偿还本息数额、到期偿还本息数额、违约责任,并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复兴区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路宣彬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2016年8月2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本金、借期,以及月偿还本息数额、首期偿还本息数额、到期偿还本息数额、违约责任;并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复兴区法院起诉。4、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回单两份,证明2016年8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号转款5万元和27600元,共计77600元。5、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款77600元和现金9100元。6、照片一张,证明借款协议是被告本人亲自签订的。
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因装修,于2016年8月2日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86700元,月偿还本息7946.67元,首期还款本息3178.67元,到期偿还本息4768元,借期12个月(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同时还约定,乙方将借款转至甲方指定的账号(62×××93)及未按协议履行的违约责任、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复兴区)或乙方户籍所在法院诉讼。当日,原告按照借款协议上被告提供的账号分两次将借款77600转至被告账号,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86700元的收据(其中转账77600元,现金910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自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宣彬借款本金86700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路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朝杰 审 判 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李梅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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