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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子萱与杜振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路某某
王忠义
杜振路
王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路某某。
法定代理人:路新晓,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
被告:杜振路。
委托代理人:王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杜振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法定代理人路新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被告杜振路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鹏、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杜振路驾驶冀D×××××号车与路新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27210.64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虽然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记载陪床1人与诊断证明书记载需要2人护理不一致,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降结肠肠壁挫裂伤、肾裂伤等损伤,病情较重,本院确定由两人护理。原告住院12天,期间由父亲路新晓、母亲白俊晓护理,虽然其称在邱县香城固立交桥西经营祈福阁门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按照农民每天37.44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35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路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2695.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36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受伤后,由邱县转院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馆陶县、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35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其赔偿指数为10﹪,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18204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严重创伤,但被告杜振路在交通事故中与路新晓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4570.32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杜振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杜振路赔偿50﹪,被告杜振路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原告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不是本案交通事故中电动三轮车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2)2014年8月5日编号018104788单据显示用途为病历取证,不是医疗费单据。虽然原告外购买白蛋白的单据不是正式票据,但原告提交的病历有白蛋白自备的记载,且发生该费用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对被告杜振路所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4899.68元。
二、原告路某某经济损失其余部分19670.64元的50﹪即9835.32元,在减去被告杜振路垫付的2000元后为7835.32元,由被告杜振路赔偿。
三、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370元,原告路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杜振路驾驶冀D×××××号车与路新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27210.64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虽然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记载陪床1人与诊断证明书记载需要2人护理不一致,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降结肠肠壁挫裂伤、肾裂伤等损伤,病情较重,本院确定由两人护理。原告住院12天,期间由父亲路新晓、母亲白俊晓护理,虽然其称在邱县香城固立交桥西经营祈福阁门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按照农民每天37.44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35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路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2695.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36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受伤后,由邱县转院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馆陶县、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35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其赔偿指数为10﹪,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18204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严重创伤,但被告杜振路在交通事故中与路新晓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4570.32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杜振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杜振路赔偿50﹪,被告杜振路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原告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不是本案交通事故中电动三轮车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2)2014年8月5日编号018104788单据显示用途为病历取证,不是医疗费单据。虽然原告外购买白蛋白的单据不是正式票据,但原告提交的病历有白蛋白自备的记载,且发生该费用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对被告杜振路所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4899.68元。
二、原告路某某经济损失其余部分19670.64元的50﹪即9835.32元,在减去被告杜振路垫付的2000元后为7835.32元,由被告杜振路赔偿。
三、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370元,原告路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20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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