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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子彬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路子彬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原告路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路子彬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子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路子彬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Q5329自卸汽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吊车费、拖车费、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单就液压系统损失作出特别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不足,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液压系统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路子彬机动车辆保险金人民币6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42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路子彬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Q5329自卸汽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吊车费、拖车费、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单就液压系统损失作出特别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不足,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液压系统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路子彬机动车辆保险金人民币6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审判长:郑学龙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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