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姣姣。
委托代理人:高威,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
委托代理人:马芬。
委托代理人:姚兰,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盛某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一期A区1栋1单元3层2室。
法定代表人:彭晓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
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
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姣姣诉被告刘洋、被告武汉盛某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灵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姣姣的委托代理人高威,被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马芬、姚兰,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晓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长江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洋驾驶鄂A×××××中型普通货车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塔小区163号门前处倒车时将原告路姣姣撞倒,导致原告路姣姣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姣姣无责任。伤后,原告路姣姣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住院治疗65天,就医中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5,266.59元,其中有人民币81,621.49元系被告刘洋垫付。在原告路姣姣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刘洋为原告路姣姣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其与武汉市民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陪护用工协议书显示,陪护时间自2015年2月14日始,手续费为人民币100元,陪护费为每天人民币150元等,后武汉市民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洋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7,350元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一张,该发票的项目栏显示有“其他服务业-同济医院创伤科护工,工资36天×150元,其他服务业-春节加班工资1,950元,其他服务业-护理时间2015.02.12-03.19”。原告路姣姣在第二次住院期间,自行聘请护工进行了护理,其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宁陪护中心签订的协和医院西院陪护服务协议书显示,陪护时间自2015年3月23日起,收费标准含派岗费人民币100元(不退),每天赔付费人民币150元。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宁陪护中心向原告路姣姣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725元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代开发票一张。2015年6月30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路姣姣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路姣姣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路姣姣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武汉电塔工贸有限公司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建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原告路姣姣于2003年居住本辖区至今。鄂A×××××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洋所有,挂靠并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事故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
本案中,原告路姣姣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8张、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1张、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居住证明、被告刘洋驾驶证、鄂A×××××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第二次住院病案一套及用药清单一份以及在庭后提交了收据明细两份及费用清单一份作为证据;被告刘洋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3张、急救费发票2张、同济医疗费收据1张、聘用陪护用工协议书、陪护费收据1张、同济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在庭后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一张以及民源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书面证词一份作为证据;被告物流公司提交了挂靠合同一份作为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被告长江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中,原告路姣姣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费发票,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且被告刘洋在提出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鉴定后又予以撤回,本院对原告路姣姣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路姣姣及被告刘洋分别提供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本院对护理协议予以认定,因护理费发票上的内容部分与护理协议不一致,本院结合护理协议对护理费的金额予以认定;原告路姣姣提供的第一次住院后的医疗费门诊发票,其中有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或者收费明细佐证者,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这些票据予以采信,但其中在协和医院(西区)就诊发生的金额为人民币675.10元、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者,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人身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路姣姣的损失,即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洋予以赔偿。因被告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应对被告刘洋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刘洋为原告路姣姣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路姣姣的具体诉讼请求项目中:医疗费,经有效且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证实系人民币125,266.59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请求人民币2,0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人民币1,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请求,本院按照每天人民币15元的标准予以酌情保护,结合法医鉴定认定的营养期60日共计支持人民币900元;残疾赔偿金请求,因原告路姣姣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据原告路姣姣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各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其年龄,其请求人民币12,42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请求,结合原告路姣姣、被告刘洋分别提供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以及法医鉴定书认定的护理期60日等事实,本院按照每天人民币1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考虑到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期确实涵盖了春节期间,在此基础上对于护理人员在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予以认可,故护理费本院共计支持人民币10,950元(150×60+1,95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求,虽无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该费用确有发生,且三次的急救费已计入医疗费予以保护,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6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55,642.59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人民币25,97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应赔付原告路姣姣人民币35,97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计人民币119,666.59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路姣姣人民币100,00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计人民币19,666.59元,由被告刘洋和被告物流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刘洋前期为原告路姣姣垫付有医疗费及护理费,其中医疗费系人民币81,621.49元,其垫付的护理费结合其护理协议应为人民币7,050元(34×150+1,950),故被告刘洋共为原告路姣姣垫付人民币88,671.49元,与其应赔偿给原告路姣姣的损失人民币19,666.59元相互抵扣后,被告刘洋多为原告路姣姣垫付人民币69,004.9元,此款本应由原告路姣姣向被告刘洋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公司直接从应赔付给原告路姣姣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中向被告刘洋返还。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姣姣损失人民币35,976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姣姣人民币30,995.1元(100,000-69,004.9),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洋人民币69,0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姣姣损失人民币35,976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姣姣损失人民币30,995.1元;
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洋人民币69,004.9元;
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路姣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3元,由被告刘洋承担,此款原告路姣姣已垫付,由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路姣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郑灵芝
书记员:马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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