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同章,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超,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路同章女婿。被告:上海来伊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1399弄68号来伊份青年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郁瑞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同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货款3003元和运费190元,共计3193元。2、要求被告十倍赔偿3003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差旅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在被告在天猫网开办的店铺“来伊份官方旗舰店”共购买了果丹皮182件,单价16.5元,运费190元,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3193元。被告上海来伊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果丹皮不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所购果丹皮包装无营养成分表,因此,该涉案商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禁止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商家退货款及运费3193元,并十倍赔偿30030元,共计33223元。原告路同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展示页截图、商品活动详情截图、订单信息截图,证明被告所售商品、生产销售厂家及订单情况。2、物流底单、物流记录载图,证明原告所购商品发货及收货情况。3、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及运费共计3193元。4、产品实拍照片,证明被告出售的商品上无营养成分表。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截图,证明被告出售的商品属于蜜饯类。6、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公司资质及产品情况。7、聊天信息截图,证明原被告交易过程。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蜜饯通则,证明被告所售食品违反了上述通则中的规定。9、相关案例判决书两份,证明其他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结果。被告上海来伊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涉案果丹皮产品并非预包装产品,系散装计量称重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二、涉案产品包装总面积小于GB28050规定的包装总面积100平方厘米,因此,即使就算该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也是豁免强制标示的情形;三、原告的行为属于通过职业打假,浪费司法资源来谋取经济利益;四、涉案产品质量完全符合国家标准,营养成分标示的有无不影响产品质量,也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畴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产品照片及产品面积测算,淘宝交易记录,原告在本院起诉的其他相关案件及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同章于2017年7月18日在被告上海来伊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来伊份官方旗舰店”购买果丹皮182件(250g,约17小包/袋),单价16.5元,运费190元,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3193元。该商品外包装注明食品名称为果丹皮250g,内包装注明食品名称为果丹皮,配料为山楂、白砂糖、麦芽糖、食用盐。产地为山东省滨州市,产品标准代码为GB/T1078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437162400018,保质期360天,受委托加工单位为山东滨州健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路139号),委托单位为上海来伊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300号)。被告上海来伊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来伊份官方旗舰店”对该商品简介网页载有“传统工艺、独立包装、酸甜可口、无防腐剂、无甜味剂”字样。该产品订单编号为37973671090572763,2017年7月21日原告到货签收,并确认收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展示页截图、商品活动详情截图、订单信息截图、物流底单、物流记录截图、发票、产品实拍照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截图、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查询信息、聊天信息截图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路同章通过网络平台购买被告上海来伊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销的商品果丹皮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成立。关于被告所售果丹皮是否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预包装食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限量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被告经销的该产品的商品展示网页标明该产品每袋为250克,每袋大约有17包,每一小包在一定范围内质量是大致一样的,因此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包装总表面积小于等于或者最大表面积小于等于20平方厘米的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经被告实际测量,被告经销的该产品的包装总表面积为9.7厘米×6.8厘米=65.96平方厘米<100平方厘米,该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因此,对于原告路同章关于该商品不属于强制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售果丹皮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禁止生产的食品及是否应向原告十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本案被告上海来伊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果丹皮属于预包装食品,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证明被告具有相关经营资质。同时,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该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该产品并无质量问题,原告路同章也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购买、使用该产品而受到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3003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具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节的构成恶意诉讼。被告上海来伊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路同章购买果丹皮182份的行为系恶意诉讼,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如原告涉嫌恶意诉讼,被告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所销售的果丹皮属于强制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同时,该商品并未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原告路同章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民事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路同章与被告上海来伊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同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超,被告上海来伊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路同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路同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忠远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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