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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双某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路双某
吉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路双某。
委托代理人吉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小名陈华)。
原告路双某诉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清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庆伟、人民陪审员段占琴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飞,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查明周大忠、田福云夫妻俩向原告路双某借款,被告陈某某自愿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现周大忠、田福云无法查找,原告路双某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陈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周大忠、田福云追偿。庭审中查明周大忠夫妻俩已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故对原告路双某诉请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某辩称,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双某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大忠、田福云追偿;
三、驳回原告陆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查明周大忠、田福云夫妻俩向原告路双某借款,被告陈某某自愿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现周大忠、田福云无法查找,原告路双某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陈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周大忠、田福云追偿。庭审中查明周大忠夫妻俩已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故对原告路双某诉请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某辩称,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双某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大忠、田福云追偿;
三、驳回原告陆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清国
审判员:彭庆伟
审判员:段占琴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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