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世某置业有限公司世某假日酒店,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地明街1号。
法定代表人:汤沸,该酒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黑龙江宇通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牡丹江世某置业有限公司世某假日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和7月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被告委托代理人颜龙、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年经济补偿金3216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欠缴养老保险金409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5360元;4.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6239.16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累积加班工资38696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年经济补偿金36655.08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欠缴养老保险金4247.16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5734.59元;4.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6239.16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累积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计42169.01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无故停止原告工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无过错辞退的情形。自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单位中餐厅经理,月工资为5300元,原告在聘用期间认真工作,到2016年3月每月工资调为536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违反程序停止了原告工作,并于3月6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3月31日向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显违反程序。被告停止原告工作无正当理由,属劳动合同法无过错辞退情形;二、劳动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的辞退行为无事实依据。根据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被告应按教导、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最后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对员工进行处理。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12日以原告“未按客人要求下单,造成客人投诉”为由,向原告下发违纪通知单,并在该通知单上注明2016年11月1日的“最后警告”的违纪处分,但并没有写明2016年11月1日的“最后警告”的原因,也未提供出客人投诉的证据。以上处分均未按员工手册规定的程序进行,也无相关事实佐证。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违反程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三、被告未足额缴纳保险金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每月应缴保险金1060元,在2015年4月至12月,被告每月欠缴455元,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的各项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5月7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二年,担任被告单位中餐厅经理职务,月工资5000元,至2013年5月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内容同上一合同,在2015年5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5300元。2016年3月被告将原告工资调整到每月5360元。2016年10月份,中餐厅多名员工离职,被告认为是原告管理不当所致,2016年11月又有两名员工离职,被告对原告提出最后书面警告处分。2017年2月12日因原告工作失误导致客人投诉,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第69页第1条,对未按操作规程工作造成损失,给单位造成恶劣影响的,且该失误在最后警告期内,按规定升至上一级,经被告单位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研究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拒绝签收,被告于3月13日向其邮寄送达,原告签收。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不认可,于2017年2月17日向牡丹江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于2017年3月6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17]第XX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7年4月24日送达原、被告,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被告从2015年4月至12月,共欠缴原告的纳养老保险费4247.16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工资及奖金共计6239.16元。原告为被告单位的六级员工,2016年5月7日以后未休应享受的10日带薪年假。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与原告是基于何种原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系被告聘用的中餐厅经理,领导着全体成员在中餐厅经营范围内进行工作,担负管理职权和管理责任,其属下人员工作当属其管理范围,中餐厅经理除做好自己的工作外,下属人员不能完好地完成工作,其经理应负相应管理责任。被告作为聘用人,对原告管理职能发挥不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规章亦有相应处罚权,原告在受聘期间,其属下员工流失并造成经营困难及损失,被告根据情节对原告进行警告及解除劳动合同系正当合法的管理行为,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原告过失所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年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是否给予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劳动者无过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体现的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方式。原告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原告的管理及自身过失而解除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法定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对此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欠缴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从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养老保险费法律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通知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该法所规定的代通知金是基于劳动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无过失的情况下的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前通知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利益,为劳动者寻找新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此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同,原告的此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6239.16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主张2017年2份的劳动报酬为6239.16元,被告主张4803.87元,在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单位工资计算电脑屏幕照片一张、原告与被告财务处李满红、中餐主管李月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被告欠原告2017年2月工资为6239.16元,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的不真实,也未否认该事实的存在,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2月份工资6239.1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世某置业有限公司世某假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某某2017年2月份工资6239.1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9611.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450.00元、延时加班工资2425.8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928.74元,合计:26654.76元;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世某置业有限公司世某假日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牡丹江世某置业有限公司世某假日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路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牡丹江世某置业有限公司世某假日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洪明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芝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书记员:沙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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