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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军与范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兰,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柱。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路军与被告范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卉独任审理。2018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被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柱、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范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0,000元以及支付以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止的利息28,200元;二、判令被告范某某承担以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责任;三、判令被告周某某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范某某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路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还款日期2018年3月30日,逾期不还承担一切经济损失,逾期费用每天伍仟元正”。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范某某确认向原告借款470,000元;但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另范某某已经向原告归还71,000元,具体归还方式为:2018年3月3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30,000元,同年7月1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同年7月3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0元,同年8月9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周某某确认被告范某某向原告路军借款470,000元,自己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条上写明借款50万元,交付时扣除了3万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70,000元。但其认为2018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路军与范某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协商延期还款,故其担保的日期截止至2018年3月30日,此后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下列事实均无争议: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29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路军借款470,000元。当天,路军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于范某某,范某某为上述借款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路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还款日期2018年3月30日,逾期不还承担一切经济损失,逾期费用每天伍仟元正”。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归还71,000元,具体归还方式为:2018年3月3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30,000元,同年7月1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同年7月3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0元,同年8月9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一、借贷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均认为借贷双方存在借款三个月利息三万元的口头约定,被告范某某予以否认。结合双方的交易过程和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双方确实存在原告及被告周某某所诉的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形。二、被告范某某归还的71,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原告及被告周某某均认为该款系归还利息,被告范某某认为该款系归还本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认定,该71,000元中的28,200元认定为归还借期内的利息,其余42,800元应视为对本金部分的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范某某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系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金,扣除已归还的本金42,800元后,被告范某某仍需归还本金427,200元。关于借期内利息,已包括在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支付的71,000元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5,000元,原告方自认约定标准过高而主动调低至月利率2%,本院认为,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告方主张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3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故被告周某某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路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27,200元;
  二、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路军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27,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周某某对被告范某某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3元,减半收取4,386.50元,由原告路军负担625.13元,被告范某某负担3,761.37元。被告范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徐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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