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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兰某与南宫冀南长城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所地南宫市朝阳街。
法定代理人王仁平,系冀南长城医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系该院院长。

原告路兰某诉被告南宫冀南长城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被告南宫冀南长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9日,原告路兰某因患脑梗死等疾病入住南宫冀南长城医院神经内科5号床。2016年3月31日,天气聚变,刮起大风,原告所住病室厕所窗户损坏,关不住厕所门,该病室人员找了个木头凳子,上面压了一箱奶,顶住厕所门。当晚11时左右,原告路兰某欲去厕所,原告的陪护人员把凳子和奶撤掉后,大风将厕所门吹开,原告路兰某被门撞倒在室内,致使其受伤。原告路兰某被撞伤后,导致其右侧4-9肋骨骨折、右侧腿部皮肤侧裂伤、右边脸部深部挫裂伤。原告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路兰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去鉴定费1400元。该伤所需医疗费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医疗费用约20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无法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000元。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16年×10%=17681.6元,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本院调解时,双方均同意按住院10天计算,应为50元/天×10天=500元。4、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109元/天×60天=6540元,因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合同书、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共计20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121.6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合同书,工资表,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路兰某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期间被摔伤,起因于被告南宫冀南长城医院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未能确保患者的安全,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此事故中,对事故隐患、本人安全未能引起高度重视,加之陪护人员护理失误及原告自身体质等因素,其对此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被双方对此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应承担(33121.6元÷2)16560.8元,因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已担负鉴定费600元,故应再给付原告15960.8元。被告南宫冀南长城医院辩称,其已尽到了职责,事故的起因是原告自身的因素导致而成。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与事实不符,有违法律规定,有失法律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被告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路兰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9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路兰某担负383元,被告南宫冀南长城医院担负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贵龙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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