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
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路某某
崔玉花
路明
闫秀珍
张莉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花。
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路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秀珍。
委托代理人张莉。
上诉人路某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6日,原审原告路某某以共有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路某某、崔玉花、闫秀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秀珍给付原告应得的母亲张蕴死亡赔偿金5万元,判令被告路某某、崔玉花连带给付原告应该得到的父亲路遥死亡赔偿款15842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父母路遥和张蕴于2011年4月29日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后,由于上诉人未成年,路遥的父母即上诉人的祖父母路某某、崔玉花委托其子路明,张蕴的母亲即上诉人的外祖母闫秀珍委托其女儿张莉全权代理双方处理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并且二代理人于2011年5月12日分别代理双方就上诉人的监护、上诉人父母的善后事宜、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及路遥和张蕴生前的遗产等事宜的处理以《落实意见》的形式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本着对上诉人负责、着想的原则,为了便于上诉人生活、学习和成长进行的协议,在上诉人应取得的财产上也进行了处理,该协议双方代理人签字,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称上述二代理人无权处分其父母的赔偿款,所达成的“落实意见书”无效,因二代理人路明、张莉分别有双方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且二代理人分别以自己的行为代理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处理,对赔偿款和路遥、张蕴的遗产进行了协商分割,该落实意见的最后签名是“路某某姥姥代理人张莉,路某某爷爷、奶奶代理人路明”,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事后一年内委托人对该协议无异议,双方代理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处理属于有权处理,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监护人丧失了诉讼时效,不能等同于被监护人丧失了诉讼权利,应当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二代理人路明、张莉所签订的“落实意见”载明,上诉人路某某今后的学习、生活、抚养、经济均由其姥姥闫秀珍、姨姨张莉负责,该意思表示可认定双方协议确定了上诉人的监护人为其姥姥闫秀珍、姨姨张莉,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路某某在协议中应得的赔偿款等有异议的,监护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起诉,监护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是代表被监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监护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代表被监护人行使诉讼权利,被监护人的诉讼时效亦丧失。上诉人主张监护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其财产权利,应当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法律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在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存在过错,造成被监护人财产损失的,被监护人有权要求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是要求解决监护人管理其财产要求赔偿的问题,故原审法院未作出监护人赔偿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20元,由上诉人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父母路遥和张蕴于2011年4月29日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后,由于上诉人未成年,路遥的父母即上诉人的祖父母路某某、崔玉花委托其子路明,张蕴的母亲即上诉人的外祖母闫秀珍委托其女儿张莉全权代理双方处理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并且二代理人于2011年5月12日分别代理双方就上诉人的监护、上诉人父母的善后事宜、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及路遥和张蕴生前的遗产等事宜的处理以《落实意见》的形式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本着对上诉人负责、着想的原则,为了便于上诉人生活、学习和成长进行的协议,在上诉人应取得的财产上也进行了处理,该协议双方代理人签字,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称上述二代理人无权处分其父母的赔偿款,所达成的“落实意见书”无效,因二代理人路明、张莉分别有双方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且二代理人分别以自己的行为代理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处理,对赔偿款和路遥、张蕴的遗产进行了协商分割,该落实意见的最后签名是“路某某姥姥代理人张莉,路某某爷爷、奶奶代理人路明”,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事后一年内委托人对该协议无异议,双方代理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处理属于有权处理,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监护人丧失了诉讼时效,不能等同于被监护人丧失了诉讼权利,应当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二代理人路明、张莉所签订的“落实意见”载明,上诉人路某某今后的学习、生活、抚养、经济均由其姥姥闫秀珍、姨姨张莉负责,该意思表示可认定双方协议确定了上诉人的监护人为其姥姥闫秀珍、姨姨张莉,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路某某在协议中应得的赔偿款等有异议的,监护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起诉,监护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是代表被监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监护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代表被监护人行使诉讼权利,被监护人的诉讼时效亦丧失。上诉人主张监护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其财产权利,应当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法律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在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存在过错,造成被监护人财产损失的,被监护人有权要求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是要求解决监护人管理其财产要求赔偿的问题,故原审法院未作出监护人赔偿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20元,由上诉人路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少博
审判员:马瑞云
审判员:武建君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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