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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庞海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路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仲慧,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海金,无业。
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志刚,无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庞海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赵志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赵志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在《人民日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追加第三人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明、王仲慧,被告庞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庞海金之妻刘荣(刘荣系宣化区鑫家福房屋中介服务部业主)口头承诺向路某某介绍房源。2014年6月18日,经刘荣介绍,赵志刚愿将其购买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军营凤凰城20号楼(原18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转让给路某某,并将该房屋钥匙交给了路某某。后路某某为庞海金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庞海金为其办理购房事宜。之后,路某某分两次共交付庞海金购房款11.9万元。2014年7月4日,赵志刚、路某某共同向大同市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宣化分公司提出变更合同申请,要求将赵志刚于2008年12月30日与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合同编号为732号)中的买受人变更为路某某。因赵志刚将其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及三张购房收据原件丢失,故其在张家口晚报上于2014年7月登载了遗失声明。2014年7月7日庞海金代理路某某与赵志刚签订承诺书(即购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5万元,由庞海金首付赵志刚9万元整,剩余6万元于2014年7月10前付赵志刚3万元,赵志刚协助办理完更名手续后,再将剩余3万元购房款给付赵志刚,房屋所有权归路某某。当日,赵志刚收取了售房款3万元。另查明,路某某拿到购买赵志刚房屋的钥匙后,于2014年6月中旬委托王步刚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9月初,由于该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的装修工程未继续进行。故此,路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赵志刚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确认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军营凤凰城20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认购合同及购房收据(三张)、委托书、购房款收据(2014年6月18日)、收条(2014年7月7日)、更名申请、登报费收据、张家口晚报(复印件)、承诺书、王步刚的证言、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路某某为庞海金出具委托书,委托庞海金为其办理购房事宜,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庞海金在路某某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路某某承担。2014年7月7日庞海金代理路某某与赵志刚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赵志刚将其购买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军营凤凰城原20号楼(原18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交付给路某某后,又配合路某某共同向建设该房屋的大同市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宣化分公司提交了变更合同申请,并且在张家口晚报上登载了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的作废声明,已基本履行了转让方的义务,故路某某应将剩余房款3.1万元支付给赵志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庞海金代理路某某与赵志刚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军营凤凰城原20号楼(原18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归路某某所有;
二、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志刚剩余购房款3.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路某某和赵志刚各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东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宣 人民陪审员  姚春鹂

书记员:郭冬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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