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
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张某
温平安(河北霸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淑阳镇工业园区渠口小区1696号。
委托代理人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人,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南猛镇大专路南侧。
委托代理人温平安,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温平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烫压机(规格2400*1920*2200主件尺寸)价格65000元,设备运抵原告处后经安装调试不能正常工作,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将烫压机退回被告处,被告负责退还货款65000元,退货后被告并没有履行退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货款64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事实以及理由不是客观实际。
事实的经过是2013年的秋天,被告通过他人认识原告的弟弟,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制作设备。
依法提供样品,但是都是口头协议。
开始是交付20000元。
2013年的冬季,原告再次给付了10000元。
2014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
2014年6月初,机器制作已经完工,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验收,原告及表哥到被告处测试,测试成功后原告离开。
后被告对该机器进行喷漆。
然后将机器送至原告处。
半个月之后,被告到原告的家中安装机械。
但是机械要求严格。
原告家中的电带不起来。
后来要求被告对于阻丝进行改装。
之后原告又要求被告退款。
最终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原告便将设备送回被告处。
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机器的证明一份。
因该设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加工制作的,该设备也是合格的,不能使用是因为原告的电源不符合要求,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应该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港泰精密模具机械制造厂产品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张某作为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原告路某某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中约定烫压机安装调试后能够正常生产,但被告交付的烫压机在原告处安装调试后却不能正常使用,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被告已收到原告退回的烫压机,并在收条中注明货款未退,这证明被告对退货和退款的承诺,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已付货款64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路某某设备款6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港泰精密模具机械制造厂产品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张某作为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原告路某某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中约定烫压机安装调试后能够正常生产,但被告交付的烫压机在原告处安装调试后却不能正常使用,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被告已收到原告退回的烫压机,并在收条中注明货款未退,这证明被告对退货和退款的承诺,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已付货款64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路某某设备款6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王亚萍
书记员: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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