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泉,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户籍地住海伦市,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退休职工,住海伦市。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泉,被告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被告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农药化肥款人民币65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25日起给付违约金4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继母子关系,被告段某某丈夫徐德江于2016年5月25日共欠原告路某某农药化肥款258228.00元,几次还款后尚欠原告路某某农药化肥款65000.00元,后徐德江去世,二被告继承了徐德江全部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徐德江所欠农药化肥款65000.00元,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从欠款之日起即2016年5月25日起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0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路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拖欠的农药化肥款,因为是段某某与徐德江共同经营的。
本院认为,徐德江与被告段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一起生活多年,并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农药化肥生意,因此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在同居期间,债务人只要是为了同居双方的共同利益,目的是为了同居生活的需要,并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不管是以双方名义还是以一方名义与他人建立的债务关系,均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之债。徐德江赊欠原告化肥农药的目的是用于共同经营的化肥农药生意,因此属于共同债务。基于同居关系期间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一方死亡,另一方也应对全部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被告段某某主张其未与徐德江共同经营化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路某某与徐德江虽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及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逾期时间应认定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算。
综上所述,徐德江与被告段某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从事经营活动所欠的债务,依法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徐某未参与农药化肥经营,不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路某某支付货款65000.00元及利息1248.81元(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0元、案件申请费1525.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书记员:于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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