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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丰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路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合,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忆平、尹梅兰,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路丰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路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合、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忆平、尹梅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路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8,3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开发区经营鱼缸生意。2011年12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鱼缸,其中11套半的鱼缸未付款,共计18,31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证明条可证实由于原告前期交付的鱼缸质量问题以及客户的赔付款没有解决,所以被告当日未支付18,310元而出具以上的证明条,从该证明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应当是在收到货物的当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由于以上原因被告在收货物当日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提出自己的抗辩理由,自该证明条出具之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犯,且应当从此时计算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原告自2011年12月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的事实。原告2017年4月份起诉已经超过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路丰和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路丰返还已收取的货款27,540元;2、判令路丰赔偿徐某经济损失12,700元;3、反诉费用由路丰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路丰辩称,第一、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理由是原告在反诉状中所称的2011年11月份购买鱼缸20套分2批到货,这个事实不存在。原告也没有收到过27,540元的货款。徐某共从路丰处购买过两次鱼缸,应为两份合同,而不是一个合同。被告依据与本诉无关的事实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反诉。第二、自2011年12月被告收到鱼缸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联系,不存在反诉人所称的事后联系不上的事实。双方在联系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出鱼缸的质量问题,也没有就退货事宜协商过,也没有提起赔偿客户损失的事情。第三、徐某提出要反诉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反诉状中所称的这次买卖合同不存在,不存在解除的事实依据。第四、徐某提出赔偿12,7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原告出售的鱼缸造成的客户损失这一事实的存在。
原告(反诉被告)路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货运单2份。证据二、由徐某给路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三、原告向被告所要货款的短信记录。证据四、通话记录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路丰和徐某之间存在两份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可以证实第二次运费1,500元是由被告支付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使用该份证据时证明内容对证据进行选择性的利用,该证明条所载的所有内容都是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其中“因厂家退货款未减除,客户损失赔偿金未付清暂时不能付款”这句话,上述内容不仅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没有付清18,310元货款,同时也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二批货当时即明确向原告提出所购鱼缸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及时解决货物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1、证明内容不能证明是原告给被告发送的短信。2、没有被告给原告的回复,不能证明被告确认货款的债务,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3、该短信发送的时间距离2011年12月1号已经超过2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显示通过双方的信息,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并且记录显示均系未接通。通话记录也不显示通话年份。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且短信内容没有回复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构成重新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电话谈话录音光盘1张、内容整理一份,证明1、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鱼缸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及时通知原告,原告认可交付货物有质量问题,只是目前不同意退货。2、鱼缸运费由被告支付,第一次运费是2,200元,第二次运费1,500元,共3,700元。(详见通话记录第六页);证据二、公证书2份,被告购买原告鱼缸因存在质量问题销售后给客户造成损失,该两份公证书是被告对其中的两位顾客赔偿的损失数额,一个是3,500元,另一个是5,500元,共计9,000元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路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1、从该份录音内容看,被告徐某在录音中发问的问题都是预先设计好的,带有倾向性的,其目的是让原告作出不真实有利于被告的意思表示,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2、该录音的内容中可以确认被告徐某于2017年3月4日的通话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但货款未付。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退货的一致意见。对证据二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理由是依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事项及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专业技术鉴定、评估或者需要司法机构认定的事实,不属于公证机构的公证范围。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始终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如果被告需要解决该问题应当通过法院司法途径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证据可能存在灭失或者日后存在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才可以证据保全。2份公证书所涉及的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需要出庭作证。该公证书属于公证机构超出范围公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路丰和徐某达成鱼缸的口头买卖协议。2011年11月29日,路丰委托邢台冀航物流公司运输11套半的鱼缸到山东青州,并委托货车驾驶员代收货款18,310元。2011年12月1日,徐某以收货人的名义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收鱼缸11套半,货款18,310元。因厂家退货款未减除,客户损失赔偿金未付清,暂时不能付款。待算清后再付。此证明由拉货司机证明。冀E×××××”。该证明条底部有徐某及驾驶员的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对收到原告(反诉被告)路丰11套半鱼缸,并拖欠18,31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认可属于当事人的自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在无其他法定或约定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应当支付上述货款。虽然,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答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路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院认为,从运输协议中路丰委托驾驶员代收货款的行为,可以看出路丰认可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而从徐某出具的证明条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徐某认为应在与路丰协商好退货及赔偿事宜后,方能付款。鉴于,路丰和徐某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在庭审中就付款方式及期限上也未能陈述一致,故应视为双方对付款的方式、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期限的前提下,原告(反诉被告)路丰的起诉不能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反诉请求中要求解除其与原告(反诉被告)路丰之间一份金额为45,850元的鱼缸买卖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主张,其从原告(反诉被告)路丰处购买鱼缸20套,分两批运输,已支付预付款27,540元。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原告(反诉被告)路丰之间的通话录音为证。但该通话录音中显示的是徐某称从路丰处订购了价值五万余元的鱼缸,并支付了一万元定金,该内容与徐某主张总货款为45,850元,已付款27,540元的事实并不吻合,且在录音中路丰对徐某的上述陈述也未表达过认可。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路丰之间是否存在一份金额为45,850元的鱼缸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在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路丰赔偿因货物质量而造成的损失12,700元。本院认为,徐某主张路丰提供的鱼缸有质量问题,共造成两名客户(司洪兴、满晓通)损失,因此其才不同意支付路丰的货款。为此其提供了两份公证的证人证言。但上述证言中,司洪兴购买鱼缸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满晓通购买鱼缸的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而徐某收到11套半鱼缸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徐某在客户损失尚未发生的情况下,就以客户损失未付清为由拒付货款,与常理严重不符。另外,司洪兴、满晓通的证明条及相关证言虽显示因购买徐某的鱼缸发生质量问题,徐某对其损失进行了赔偿,但上述证明内容均没有现场照片,买卖协议等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本院无法采纳。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徐某要求赔偿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12,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的答辩、反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路丰货款18,310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路丰货款18,31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某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斐

书记员: 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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