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越银五,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越银五与被告邓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银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被告邓某某、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越银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某某、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8000元;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被告邓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冀FZXXX号机动车,在涞源县某小吃部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折价赔偿。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邓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邓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越银五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邓某某赔偿70%,由原告自负30%;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邓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越银五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970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600元。3、营养费,根据涞源县中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23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还需加强营养,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涞源县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停发,涞源县中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3-4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动,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136天,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36天)1360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越某某护理,越某某系涞源县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停发,故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00元÷30天×46天)4600元。6、交通费,原告就医、复查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7、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摩托城保修单,虽不是收费收据,但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摩托车确已受损,该保修单已载明某摩托城收取原告摩托车修理费48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对原告支付修理费48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480元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5684.93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48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04.93,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4623.45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邓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以其提交的涞源县某大修厂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施救费300元,虽然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该票据记载的名称为冀FJXXX,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越银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33703.45元。
二、驳回原告越银五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越银五在得到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越银五负担54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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