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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某某与郭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越某某与被告郭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某某、被告郭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高某某给付三次借款本金410,000.00元;2、判令郭某、高某某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80,000.00元;3、判令郭某、高某某从起诉日起按0.006元给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
郭某与越某某曾经是同事关系,郭某于2017年9月5日因资金周转在越某某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利息2分;2017年12月20日第二次在越某某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利息2分;2018年6月28日第三次在越某某处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3日内归还,没有约定利息;有三张借条为证,现借款期限已到,经越某某多次索要,郭某迟迟不给付借款本息,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越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辩称,郭某承认欠越某某借款本金410,000.00元、利息80,000.00元,这笔借款郭某转借给朋友王福生了,因王福生未偿还,故郭某没有偿还给越某某。
高某某辩称,对于郭某从越某某处借款410,000.00元高某某不知情,且未用于共同生活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偿还。2014年起高某某与郭某因感情不合,虽未离婚但经济独立、互不干涉。高某某独立经营宝泉镇移动通信营业厅,网吧、酒吧、中介公司都是郭某独自筹资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经高某某同意,高某某也不知情、未参与,其经营活动的盈亏与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越某某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左右郭某向越某某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到期后越某某又借给郭某60,000.00元,加上郭某欠越某某装潢商店的材料款20,000.00元及前期利息2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期间郭某向越某某偿还了40,000.00元,双方结算后郭某于2017年12月20日给越某某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标明“甲方越某某、乙方郭某,双方兹因借款事宜,订立本件契约条款如下:一、甲方愿借与乙方人民币240,000.00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贷期限为10个月,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郭某、越某某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双方一致认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40,000.00元包括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40,000.00元。
2015年11月郭某向越某某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到期后因未予还款,郭某于2017年9月5日给越某某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标明“甲方越某某、乙方郭某,双方兹因借款事宜,订立本件契约条款如下:一、甲方愿借与乙方人民币240,000.00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贷期限为10个月,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郭某、越某某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双方一致认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40,000.00元包括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40,000.00元。
2018年6月28日郭某以招待朋友为由向越某某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
越某某主张以上三笔借款是郭某、高某某共同债务,用于其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对此越某某提供了其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郭某、高某某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三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
郭某与高某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为“鸿福花园3号楼6单元601室楼房归女方所有,新农行家属楼3单元702室楼房归女方所有”,债务处理事项为“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
以上事实,有越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三份、越某某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郭某向法庭提供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某与越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经过协商自愿形成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郭某应承担向越某某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越某某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410,000.00元、利息80,000.00元郭某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越某某请求从起诉日起按0.006元给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止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越某某以上述借款用于郭某、高某某家庭共同经营,高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越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郭某和高某某不予认可,故对越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郭某承认借款合同中有20,000.00元是装修楼房的材料款,应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高某某对该装修材料款及相应的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越某某借款390,000.00元,给付装修材料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00元计算截止到2018年12月3日;
二、郭某从2018年12月4日起,以本金4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三、高某某对上述债务中装修材料款2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00元,减半收取计4,325.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2,970.00元由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世红

书记员: 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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