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某某
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明(特别授权)经荆州经济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月堤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
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汤金华(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杜彬(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原告越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富春(特别授权),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特别授权)。经荆州经济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月堤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东段(云湾村)。
法定代表人袁胜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金华,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73号。
负责人谢林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彬,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春、陈万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彬、蔡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原告越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依照票据确定为138685.1元(被告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一并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补助50元∕天,两次住院共70天,计50元∕天×70天)。3、后续治疗费25000元(依照鉴定意见)。4、护理费4543.86元(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23693元/年计,23693元/年÷365天×70天)5、误工费22921.86元(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5470元/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为184天,即:45470元/年÷365天×184天)。6、残疾赔偿金65615.8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及居住情况均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只能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867元/年×20年×0.37)。7、交通费767.6元(原交通费票据未采信,酌定为500元,加重新鉴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267.6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9、营养费21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医嘱酌定)。10、车辆维修费28440元(依照票据)。11、车辆施救费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12、鉴定费3750元(第一次鉴定费1650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0324.22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越某某人身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则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69285.1元,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8440元,应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8849.12元,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应在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综上人民财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849.12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弥补的部分185725.1元(不含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原告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张某某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2862.55元(185725.1×50%)。原告第一次鉴定费165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825元,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482.1元,则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赔偿的74657.1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应予返还。原告的重新鉴定费用2100元,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负担。但其只支付了1800元,原告垫付的300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返还。同时,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的损失已得到全部弥补,则其他侵权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越某某损失110849.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越某某损失92862.55元,两项共计203711.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越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张某某74657.1元。
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24元,原告越某某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原告越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依照票据确定为138685.1元(被告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一并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补助50元∕天,两次住院共70天,计50元∕天×70天)。3、后续治疗费25000元(依照鉴定意见)。4、护理费4543.86元(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23693元/年计,23693元/年÷365天×70天)5、误工费22921.86元(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5470元/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为184天,即:45470元/年÷365天×184天)。6、残疾赔偿金65615.8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及居住情况均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只能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867元/年×20年×0.37)。7、交通费767.6元(原交通费票据未采信,酌定为500元,加重新鉴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267.6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9、营养费21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医嘱酌定)。10、车辆维修费28440元(依照票据)。11、车辆施救费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12、鉴定费3750元(第一次鉴定费1650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0324.22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越某某人身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则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69285.1元,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8440元,应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8849.12元,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应在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综上人民财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849.12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弥补的部分185725.1元(不含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原告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张某某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2862.55元(185725.1×50%)。原告第一次鉴定费165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825元,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482.1元,则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赔偿的74657.1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应予返还。原告的重新鉴定费用2100元,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负担。但其只支付了1800元,原告垫付的300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返还。同时,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的损失已得到全部弥补,则其他侵权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越某某损失110849.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越某某损失92862.55元,两项共计203711.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越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张某某74657.1元。
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24元,原告越某某负担156元。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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