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越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
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某,男。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开元大街永安路西。
诉讼代表人:李美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男。
原告越某某与被告尹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562.57元,诉讼中变更为13204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越某某持B2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51国道由南往北行驶,02时40分许行至351国道1269KM+200M处的事发路段,越某某所驾车辆追尾占道行驶的尹某某驾驶的鲁AS25**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越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
尹某某未予答辩。
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在审核原告提交的各项证件材料后,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并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尹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明,户口簿及证明、车票票据及原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重新组织进行了鉴定,双方对新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核实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情况是否相符,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第二次开庭时改为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8日,越某某持B2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51国道由南往北行驶,02时40分许行至事发路段,越某某所驾车辆追尾占道行驶的尹某某驾驶的鲁AS25**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越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监公交认字(2018)第3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后出院,住院医疗费为18564.7元,其中尹某某垫付了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越某某所受伤,面部瘢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2019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医疗费19600.8元(18564.7元+1036.1元),2.误工费18450元(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每天123元×150天),3.护理费11158.2元(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每天123元×90天),4.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6.残疾赔偿金82692元(按城镇标准赔偿),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198.8元(23996元/年×5年×0.12÷2人),女儿10078.3元(23996元/年×7年×0.12÷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50元,重新鉴定开支5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11.交通费3000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2043.3元。
同时查明,原告在集镇莲台街从事食品零售业。原告父亲越庆国,****年**月**日出生,生育了二个儿子(越某某、越云发);原告女儿越佳雪,****年**月**日出生。
审理过程中,原告及保险公司均认可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按30%和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要求按照去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支付其女儿的生活费,不同意支付其父亲的生活费,原告承担的事故责任较大,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车辆定损是2800元,认可原告重新鉴定时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50元,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比例承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为19600.8元(18564.7元+10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8天×5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每天补助标准按30元计算比较适宜,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当地居民服务报酬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护理期90天,护理费为9591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时从事食品零售业,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司法鉴定为150天,误工费为18597元(45253元/年÷365天×150天);6.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为180元(18天×10元),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赔偿系数应为12%,残疾赔偿金为82692元(34455元×20年×12%);8.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亲7198.8元(23996元/年×5年×0.12÷2人),(2)女儿10078.3元(23996元/年×7年×0.12÷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较大,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较为合适;10.鉴定费为1350元;11,摩托车修理费,保险公司认可2800元,予以确认;12.重新鉴定时开支,保险公司认可390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50元),予以确认;合计为157178元(19600.8元+900元+1800元+9591元+18597元+180元+82692元+7198.8元+10078.3元+2000元+1350元+2800元+390元)。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AS25**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医疗费用22300.8元(医疗费19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付后,剩余损失12300.8元在三者责任险中按30%予以赔付,即赔偿3690元(12300.8元×30%),财产损失28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后,剩余损失800元在三者责任险中按30%予以赔付,即赔偿240元(800元×30%),其余损失130727元(157178元-医疗费用22300.8元-财产损失2800元-鉴定费13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中予以赔付后,剩余损失20727元在三者责任险中按30%予以赔付,即赔偿6218元(20727元×30%)。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132148元(10000元+3690元+2000元+240元+110000元+6218元)的赔偿责任。鉴定费1350元由侵权人尹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05元。
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责任方,应对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57178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32148元,侵权人尹某某赔付405元,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32553元,尹某某垫付的10000元应当扣减,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22553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越某某赔偿款122553元;
二、驳回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元,减半收取计1575.5元,由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端垓
书记员: 郭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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