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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飞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及超飞。
委托代理人及永群。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及超飞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对于2015年7月10日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5)第0075号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825.24元,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汇总单2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2220元,提交误工证明1份。5、护理费700元。6、交通费500元,票据5张。原告同时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泊头市医院病例及诊断证明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没有显示需要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误工证明没有出具日期和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前3个月工资也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认可住院期间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长途汽车票,事后补充的,与该案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住院7天;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相关证明,认可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收入标准赔偿。
被告王某某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根据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2825.24元。被告无异议,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应予认定2825.24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例,原告实际住院7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应为100*7=700元。
3、关于原告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应为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期认定为30日,误工费为3300元。
4、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按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故护理费为32045/365*7=615元。
5.、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定。
6、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有交通费票据,认定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794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及超飞医药费等损失794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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