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术乾
高秀贤
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董超
高方
门永进(曲阳县恒州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术乾,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贤(原告刘术乾之妻),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超,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高方,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永进,曲阳县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术乾与被告董超、高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术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贤、井秀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永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董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术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董超、高方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诉状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庭审中变更为按月息2分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董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刘术乾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并由高方作为担保,到期后,刘术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
故起诉。
董超未作答辩。
高方辩称,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我的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已经免除担保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借贷、担保关系是否属实,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刘术乾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树谦50000,伍万元整,借款人董超,担保人高方,2013年7月16号,138××××1190,3个月还清”。
2、原告户口页一张,显示刘术乾曾用名刘树谦。
3.原告证人王印双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8、9月份,见过二被告到原告家里,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但对索要借款金额和利息均不知道。
被告高方提交以下证据:河北省高氏雕刻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盖有公司印章),证明“高方系公司员工,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一直在公司松原市江宁区龙栖湾花园项目工地上班,一直未离开过单位”。
被告董超未提交证据。
就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质证情况如下:1、被告高方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对原告所称的月利率3分及原告证人王印双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另称,担保期间至2014年4月16日,该期间内原告未主张权利,担保人已免除担保责任。
2、原告称,一直向被告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对被告高方提交的公司书面证明不予认可。
3、本院依法向被告董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被告董超未作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被告陈述和所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公安机关户口页,刘术乾与刘树谦同一人,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高方认可,被告董超未抗辩,应予采信。
3、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高方否认,原告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王印双证言,被告高方否认,且证言对借款金额和利息均不知,证明力较小,故不予采信。
5、被告高方提交的公司证明,与原告是否催要过借款,无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6、原告陈述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被告否认,原告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6日,董超向刘术乾借款50000元,担保人高方,董超和高方均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3个月还清。
后该款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刘术乾持有被告董超、高方签名且被告高方认可的借条,故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董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偿还利息,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借期内(2013年7月16日至10月15日)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借条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请求。
高方在2013年7月16日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借条载明三个月还清,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方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要求高方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高方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术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术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董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刘术乾持有被告董超、高方签名且被告高方认可的借条,故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董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偿还利息,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借期内(2013年7月16日至10月15日)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借条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请求。
高方在2013年7月16日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借条载明三个月还清,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方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要求高方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高方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术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术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董超负担。
审判长:葛照博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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