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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刘广文,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4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高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17年度房屋租金70,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XXXX,面积151.68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用于开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租金每年70,000.00元,租期五年(自2015年1月1日-2020年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按年结算,被告于每年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交付2017年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承担房屋租赁税费等11项费用,2015年、2016年被告交付了房屋租赁的税费,但2017年被告以今年房屋租赁税费涨价为由,拒不交纳房屋租赁税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条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2017年房屋租金70,00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出租方高某某与承租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合同中双方协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中,租赁的房屋所在地是XXXX,因此,该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高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远培 审判员  刘光辉 审判员  贾 岩

书记员:鲍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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