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志平
吴利科(北京长歌律师事务所)
起诉人高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隆化镇四道营西街9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吴利科,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410492472
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收到高志平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03年因张隆公路征地,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1.72亩,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其为了解决生活问题,同时响应国家号召,历经3年,起诉人花费人工及材料等费用数十万元,在四道营村河南岸开垦荒地28.4亩。2011年2-3月份,在开垦的土地刚有收益时,隆化县国土局征收国家建设储备用地,将包括其开垦的28.4亩土地在内的四道营村集体土地征用。
本次征地的耕地补偿标准为每亩5.8万元,起诉人耕种的28.4亩土地,应该补偿164.72万元,按照河北省冀政132号文件的规定,该征地补偿款的百分之八十应该直接补偿给起诉人,计131.776万元。但被起诉人隆化县四道营村村民委员会仅支付其25万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后经起诉人多次催要,被起诉人仍拒不支付,起诉人被迫向信访部门申诉,信访部门于2013年10月出具了《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意见中指出,如不服本答复意见,请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起诉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支付其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06.776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诉讼请求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自治权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款 ,裁定如下:
对高志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诉讼请求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自治权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款 ,裁定如下:
对高志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高舒博
书记员: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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