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齐建医院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新宏委齐建集资楼2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仲一,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乐器小区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万军海,该公证处主任。
2017年8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某的起诉状,起诉人王某与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因公证发生纠纷,起诉人以办理涉及不动产公证应向不动产所在地公证部门提出,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违反法定程序,无管辖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黑齐鹤证内民字第8430号公证书、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立遗嘱人王金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于2014年8月25日在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立下遗嘱:我是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齐建集资楼02单元02层02号(建筑面积90.07平方米,房权证富房字第S2014080625号)房产一处所有人,该财产系本人的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将上述财产遗留给女儿王立伏(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620611074X)继承,他人不得干涉。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了(2014)黑齐鹤证内民字第8430号公证书,兹证明王金娥于2014年8月25日来到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在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梅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王金娥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起诉人王某请求撤销公证书,应向出具公证书的机构提出复查,本院告知起诉人王某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进行复查,起诉人王某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义波
书记员: 刘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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