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号琥珀山庄中村230幢404室。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5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夏靖起诉状,起诉人夏靖与马晨阳因借款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编号为0452010566号借款协议、请求马晨阳返还剩余本金、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81,126.46元。
经审查,起诉人夏靖向法院提供一份合同编号为0452010566号借款协议,起诉人夏靖向法院提供的本人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号琥珀山庄中村230幢404室,提供的身份证住址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号琥珀山庄中村230幢404室。起诉人夏靖向法院提供的被告马晨阳的住址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西大街交汇处帝泰商业2号楼01单元06层001号。借款协议合同中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且借款协议中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马晨阳的住址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西大街交汇处帝泰商业2号楼01单元06层001号。借款协议中乙方(出借人)夏靖的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SOHO嘉盛中心3603室。现起诉人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起诉人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不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双方对争议解决在合同中约定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不足以证明合同签署地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属约定管辖无效,故此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告知起诉人夏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夏靖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夏靖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义波
书记员: 刘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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