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陶某某、周乐乐等4人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70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巷**号。2005年4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玉某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二日;2017年1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本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乐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村**湾**号。2016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阳,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张得,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路**号。2009年1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周乐乐、杨阳、苏张得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董丽玲(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乐乐辩护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张得辩护人叶海燕(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9月13日、11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陶某某、杨阳、苏张得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阳在本市**街道**酒店**房间内被陈某甲(已诉)索要债务,在场的被告人周乐乐因被打扰遂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并被其殴打,陈某甲离开并留下电话号码称不服可以找他。被告人周乐乐便先电话纠集被告人陶某某、翁某甲等人,后联系陈某甲询问其所在位置欲报复陈某甲。陈某甲称自己在南三路十足店,被告人周乐乐、陶某某、杨阳、翁某甲(另案处理)遂乘车前往该处,但未找到陈某甲,便乘车继续四处寻找,后在南二路体岗烟酒商行发现陈某甲。被告人周乐乐指认陈某甲,并伙同被告人陶某某、杨阳、翁某甲与陈某甲发生殴打,随即被告人陶某某被赶至现场帮忙的陈某乙(已诉)殴打。因不敌,被告人陶某某、周乐乐、杨阳逃离现场,并窜至玉城街道十三号小区老潘便利店共同准备菜刀三把、水果刀一把。被告人陶某某纠集被告人苏张得,并与陈某甲电话联系在玉某市人民医院打架。被告人一伙在玉某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对面李家小区十足便利店附近与翁某甲汇合,被告人陶某某、周乐乐、杨阳、翁某甲各持一把菜刀伙同被告人苏张得在玉某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对面的十足便利店等待对方。期间被告人周乐乐因害怕遂离开并将菜刀留在现场。随即被告人陶某某、杨阳、苏张得等人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碰面谈判,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被捅伤屁股,随后被告人陶某某、杨阳、苏张得和翁某甲便各持一把菜刀追砍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甲与陈某乙当即挥刀反击,最终造成被告人陶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均受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陶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程度;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伤一级程度。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周乐乐、苏张得分别主动到玉某市公安局玉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杨阳在玉某市楚门镇玉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取得陈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人员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医院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短信截图、通话清单、光盘制作说明、自首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原谅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

2.证人潘某某、游某某、吴某某、徐某某、余某某、翁某乙、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周乐乐、杨阳、苏张得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杨阳、苏张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周乐乐、杨阳、苏张得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组织或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乐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乐乐、苏张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杨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杨阳、苏张得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婉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乐乐、陶某某、苏张得、杨阳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公安案卷6册、光盘7张、证据材料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4份、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