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号**小区**排**单元**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7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18时12分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阿拉善南路708090音乐餐厅门前,因被害人梅某某侮辱被告人郭某某女友刘某某为小姐,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梅某某打架,致被害人梅某某左侧锁骨骨折,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梅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3日,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梅某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人体生物样本采集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燕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是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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