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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2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9月18日分别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二十日。被告人郭某某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29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7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到9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三次容留祝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在自己的苏N3****轿车上吸食毒品。现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容留祝某某、唐某某在自己苏N3****别克轿车内使用“吸壶”吸食冰毒一次。

2. 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容留祝某某、刘某某在自己的苏N3****别克轿车内使用“吸壶”吸食冰毒一次(已经行政处罚)。

3.2019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容留祝某某、刘某某在自己的苏N3****别克轿车内使用“吸壶”吸食冰毒一次(已经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娟                 

     2020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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