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19〕64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4198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区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号**楼,现住南昌市西湖区**栋**单元**楼**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6年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邹某某先后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天津**公司担任区域渠道经理,负责管理江西区域内运营美团外卖业务的代理商。被告人邹某某利用其在日常考核及向公司推荐代理商的过程中,违反公司规定,索取其负责管理的代理商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7年6月份,被告人邹某某为了牟利,利用其担任江西区域**负责对区域代理商进行日常考核的权利,向其管理的宜春市代理商宜春**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张某某、股东尹某某索贿,提出要入股该公司,并安排其同学聂某某代表被告人邹某某在南昌与张某某、尹某某见面,要求以3万元入股宜春**服务有限公司10%的股份(该公司实际出资为120万元),并以聂某某的名义与宜春市代理商张某某、尹某某持签订合伙合同,持有宜春**服务有限公司10%的干股。2017年9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对原景德镇代理商通过商警告将其清退,并安排聂星星在南昌与张某某、尹某某商谈共同成立景德镇**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以15.5万元的出资占有该公司31%的股份(该公司实际出资为100万元),并由聂某某代为持有并签订合伙合同。此后被告人邹某某帮助景德镇**服务有限公司成功中标景德镇的**外卖业务。从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邹某某分23次收受宜春和景德镇代理商张某某和尹某某分红款,共计716500元。
该节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为24.5万元。
2.2018年3月,被告人邹某某为了牟利,利用其担任江西区域**的职权,以其朋友万某某的名义与都昌县代理商赵某某签订合伙合同并持有都昌县代理商江门市**配送服务有限公司20%的干股(股份价值20万元),事后邹某某以该公司一直亏损无盈利为由,要赵某某以10万元买断其20%的干股,赵某某以资金不足为由,答应支付8.4万元给邹某某。为此邹某某安排其同学聂星星与赵某某在南昌见面由聂某某并通过聂某某在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148379********)收取赵某某5万元现金及银行转账3.4万元,共计8.4万元。
该节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为20万元。
3.被告人邹某某以提高上饶市代理商的任务绩效及代理商补贴为由,向上饶市代理商上饶市**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曾某甲索贿,并先后于2018年5月12日、9月23日分两次在南昌收受曾某甲的现金共计10万元现金及价值4000元的金圣青花瓷香烟四条。
该节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为10.4万元。
4.2018年5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在购买南昌市新建区**大道**号江西**有限公司的**城**栋**单元**的房产的过程中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抚州市代理商徐某某索贿,并于2018年5月19日通过其同学曾某乙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72315090********)分两次收受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共计10万元,邹某某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在江西**有限公司购买房产的首付款。
该节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为10万元。
5.2018年5月份,被告人邹某某为了牟利,利用其担任江西区域渠道经理负责对区域代理商进行日常考核的权利,与其同学曾庆一起在南昌同吉安市代理商吉安**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唐某某、股东黄某某见面,直接索要10%的干股(股份价值10万元),并以其同学曾某乙的名义与黄某某签订虚假合伙合同,持有吉安**科技有限公司10%的干股。从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邹某某通过曾某乙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172315090********)和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9286********)以转账的方式分5次收受吉安市代理商黄某某和唐某某的分红款,共计179619.88元。
该节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为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香烟照片等物证;2.合伙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等证据。
二、伪证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8年5月左右,邹某某为以首套房的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购买南昌市**城的房产,与房产中介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共同伪造了邹某某与其配偶刘某某(另案处理)的假离婚证,后刘某某使用该伪造的离婚证以首套房资格购买了该处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新干县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2018年11月26日上午12时许,民警在南昌市高新区**写字楼**座**室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邹某某现金、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笔记本电脑、香烟、合伙合同等物品,依法冻结邹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卡及邹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依法查封邹某某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管理江西区域内运营**外卖业务的代理商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74.9万元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非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少华
2019年8月30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卷宗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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