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20〕99号
1.被告单位辽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2108********,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村**。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41972********,辽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连市中山区**园**号**。
2.被告人汪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大石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53********,汉族,大学文化,辽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大石桥市**小区**(户籍地大石桥市**村**号**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3.被告人汪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大石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72********,汉族,中专文化,辽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大石桥市**村**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同上)。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辽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汪某甲经营辽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汪某乙与辽宁**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处理污水的技术服务合同,由*乙公司派驻技术人员在*甲公司污水处理车间工作,处理后的污水运送至*乙公司的污水处理厂排放。2019年5月14日,大石桥市**局对*甲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经查*甲公司污水处理车间处理后的污水并没有运送至*乙公司的污水处理厂进行排放,而是将未处理达标含有苯酚、甲醛的污水由*甲公司**村厂区运送至*甲公司**村厂区存放。为逃避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处理,汪某甲让被告人汪某乙伪造了将污水送至*乙公司污水处理厂的污水转运单。经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对*甲公司**村厂区蓄水池、下水井等进行了大面积取样检测,*甲公司暗井2和暗井4内的废液是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污水运转记录表、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在经营辽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期间,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方式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单位、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傅敬民
检察官助理:乔雨萌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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