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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永宁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赵永宁,曾用名赵永宋,男,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2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住固原市西吉县********200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院批准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永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永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银川市金某某**街**小区**室的家中,趁被害人李某某一家熟睡之际将其家中鞋柜上挎包内的6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防盗门内侧木门外把手表面擦拭物、防盗门外侧门把手表面擦拭物均检出混合DNA分型,均包含赵永宁的DNA分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永宁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永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永宁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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