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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污染环境案)_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高某某**镇**村**号,个体经营高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住高某某**小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8月8日依法退回高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8日,高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生产经营手续及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在高某某**镇**村高某某**农资有限公司院内建设电镀加工作坊一处,未建设配套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该作坊持续生产经营,给金属零件镀锌,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大量废液,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对废液做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将四吨废液倾倒至该公司所在院落的西南角空地上。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废液样品性质检验意见,该废液样品的锌和铬浓度均超标,分别为排放标准的3800倍、68.5倍,废液样品为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盛放废液的“吨桶”等(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红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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