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闷瓜),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系新绛县**治安**,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新绛县**镇**村,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被新绛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闷儿),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6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新绛县**镇**村,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被新绛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6时许,新绛县**村委会**张某甲安排村干部王某乙、席某甲在本村“**儿园”门口负责大暖损坏路面修复工作。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到达现场。被告人李某甲欲让张某甲把自己房屋前后也进行硬化,张不同意。被告人王某甲搂着张某甲脖子往前摔,张挣脱。席某甲看见后,上前拦被告人王某甲,王在席胸口打了两拳,被村民唐某某拉开。被告人李某甲在张某甲背后蹬了一脚,二被告人同张随即相互厮打。铲车司机李某乙拉被告人王某甲时,被王殴打。席某乙对正在厮打的张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制止时,被告人王某甲阻止席。打架停止后,被告人王某甲跟着张某甲,两次欲搂着张的脖子将其摔倒,但张均躲开。经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新绛县公安局三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席某乙、李某乙、王某乙、席某甲、郝某某、唐某某、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以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甲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检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现场示意图;7、辨认、指认笔录等:证人李某乙、王某乙、席某乙、唐某某、席某甲等人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视频分析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杨军
检察官助理 张峥嵘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害人张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3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