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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等十二人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2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林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于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社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现住隆阳区**社区**小区*******。因犯抢劫罪2005年3月17日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于2017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4********,白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以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吴某某、庞某某、李某丁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吴某某、庞某某、李某丁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先后于2019年8月16日、同年10月1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同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9年3月下旬至4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相互邀约入股在霍某某、余某某家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甲受股东邀约到赌场向参赌者放贷提供赌资,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等四人入股在霍某某家以“斗牛”的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由李某丙负责抽水,当日赌场抽头渔利达11300元,扣除500元场地费等开支,由李某甲、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四人分配后挥霍。

    2、同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等四人入股在霍某某家以“斗牛”的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由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轮换抽水,当日赌场抽头渔利达4200元,扣除500元场地费等开支,由李某甲、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四人分配后挥霍。

    3、同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等四人入股在余某某家开设赌场,后李某乙入股加入,以“斗牛”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当晚贾某某与他人到赌场放贷给吴某某10000元,收取利息300元。由李某丙负责抽水,当日赌场抽头渔利达4000元。扣除500元场地费等开支,由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五人分配后挥霍。

    4、同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等五人入股在霍某某家以“斗牛”的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当晚贾某某与他人到赌场放贷给段某某4000元,收取利息200元。由李某丙负责抽水,当日赌场抽头渔利达11200元,扣除500元场地费等开支,由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五人分配后挥霍。

    5、同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等五人入股在霍某某家以“斗牛”的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由李某丙负责抽水,当日赌场抽头渔利达2000元,扣除500元场地费等开支,由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五人分配后挥霍。

    6、同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五人入股在余某某家以“斗牛”的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当晚贾某某到赌场放贷给吴某某20000元,收取利息600元。由李某乙、余某某、李某丙轮换抽水,当日赌场抽头渔利达15500元,扣除500元场地费等开支,由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五人分配后挥霍。

    7、同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五人入股在余某某家以“斗牛”的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当日赌场抽头渔利至少2500元,扣除500元场地费等开支,由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五人分配后挥霍。

    8、同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五人入股在霍某某家以“斗牛”的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由李某丙负责抽水,当日赌场抽头渔利达4300元,扣除300元场地费等开支,由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五人分配后挥霍。

    9、同年4月3日晚至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五人入股在余某某家以“斗牛”的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当晚张某甲与他人到赌场分别放贷给贾某某、李某甲、李某丙三人各5000元,放贷给吴某某15000元,同时每笔放贷资金收取200至500元不等的利息。由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李某丙轮换着抽水,当日赌场抽头渔利达9500元,扣除500元场地费等开支,由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五人分配后挥霍。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共参与开设赌场九次,抽头渔利数额累计6.4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共参与开设赌场七次,抽头渔利数额累计4.90万元。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贾某某至赌场放水三次、张某甲放水一次。

    二、非法拘禁

    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吴某某等人相互邀约,对赌客张某乙以出千为由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索要钱财。2019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吴某某等人认为被害人张某乙在玩牌过程中“出千”,贾某某、李某甲等人将张某乙约进余某某家卧室商量解决出千事宜并索要赌资。因商量未果并害怕有人报警,贾某某提议将张某乙强行带至**路**复烤厂附近,对其实施威胁、殴打等行为。期间,李某甲、贾某某、吴某某向张某乙索要钱财并进行言语威胁;庞某某、李某丁分别对张某乙头面部进行殴打,吴某某追赶并踢打张某乙;李某甲、贾某某、吴某某对张某乙的手机微信等进行检查。当晚张某乙共拿出9000元现金,贾某某从中拿走5000元,剩余部分由吴某某、李某甲二人分配。凌晨5时许,张某乙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4月19日在隆阳区兰城街道佳乐嘉KTV被抓获;贾某某于同年4月12在芒市拉相服务区被抓获;李某乙于同年4月9日在六库镇穿城路***酒店***室被抓获;霍某某于同年4月18日在隆阳区兰城街道永宏桥时代广场**栋***被抓获;余某某于同年4月16日被公安局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张某甲于同年4月19日在隆阳区青华街道红花小区****被抓获;吴某某于同年4月19日在隆阳区兰城街道肯迪亚超级地板店被抓获;庞某某于2019年4月24日在隆阳区兰城路尚座网吧门口被抓获。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23日主动到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扑克牌42副、床单1张、手机3部等;2.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段某某、赵某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吴某某、庞某某、李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张某甲分别结伙,多次提供赌博场所、赌具、赌资、设立赌博方式开设赌场,累计抽头渔利6.45万元,情节严重,七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七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吴某某、庞某某、李某丁相互邀约对他人非法拘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同时触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作为股东,提供场所、赌具并抽头渔利,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贾某某、张某甲受股东邀约,到赌场向参赌者放贷提供赌资使赌场得以维持运营,起帮助作用,属从犯。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吴某某、庞某某、李某丁在非法拘禁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李某丙、李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李某乙、贾某某、霍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贾某某、霍某某、余某某、李某丙、吴某某、庞某某、李某丁自愿认罪认罚。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上述被告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贾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分别判处霍某某、余某某有期徒刑3至5年、并处罚金,判处李某丙有期徒刑3至4年、并处罚金;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贾某某有期徒刑2-3年,分别判处吴某某、庞某某有期徒刑1至2年,判处李某丁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冠东

2019年12月13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霍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庞某某、李某丁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李某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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