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790号
被告单位苏州**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企业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大道**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07********。
诉讼代表人钱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0********,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8********,汉族,大学文化,苏州**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相城区**大厦**幢(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浜**号)。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苏州**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由被告人杨某某决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靳某某(已判决),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取得杭州**甲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乙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丙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丁物资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0 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973296.9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86718.44元,除杭州**丙物资有限公司开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 份外,其余14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195356.74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344514元)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靳某某、俞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苏州**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于2020年12月29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苏州**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苏州**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恩山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证据和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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