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89********,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乡**村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乡**村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镇**村**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5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案件移送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县刻木山乡嘉宸铸造厂工作。此间,其五次伙同郑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刑)盗走该工厂内堆放的304不锈钢原材料约1吨。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一次。每次作案时先将车停在厂外,再通过铸造厂后院围墙缺口处翻墙入内,将304不锈钢原材料搬运至车上后驾车逃走。所盗不锈钢材料均被白某某等人予以贱卖,所得赃款被几人瓜分。
2.2019年2月7日晚,被告人白某某与张某甲再次窜至嘉宸铸造厂内,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得不锈钢原材料共计1.5吨。次日,二人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宋某某,欲将盗窃的不锈钢材料贱卖给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见有利可图,遂以3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并支付给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人民币110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当时均价为每吨人民币12566元。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张某甲及宋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民警书写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收购清单、收条、指认现场及销赃地点照片、湖南省鼎城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邓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及同案犯郑某某、徐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临价认定(2019)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罪中,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霞
检察官助理:邓威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宋某某联系方式:13974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