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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公诉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9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1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7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6日19时左右,刘某甲(已判刑)因被害人王某乙阻止其随地小便而心怀不满,刘某甲便持刀并邀集王某甲一起到天子山宾馆旁的“同发当铺”内寻找王某乙准备报复,王某乙见状后逃离,刘某甲便对当铺内的物品进行打砸;二人从当铺出来后,王某甲持刀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殴打,被害人邹某某在扯劝的过程中被王某甲推倒在地;案发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损坏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9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损毁物品照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拘留证、释放通知书、(2018)湘082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王某乙、刘某乙、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桑价认定[201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超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在家,住桑某某**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895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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