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铁检一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身份证号码2205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村**组。2002年7月因犯放火罪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7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吉林省通化监狱服刑,201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通化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身份证号码220519195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街**委**组。未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于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通化铁路公安处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E****2号两轮摩托车在梅集线7公里530米至7公里730米线路旁,使用其事先准备好管子钳拆卸下四根铁路线上在用的轨距拉杆后,驾驶其两轮摩托车将轨距拉杆运至家中。2019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梅河口市张家村村口找到废品收购人员王某乙,并将其带至梅河口市革新村租住的房屋,将盗窃来的四根轨距拉杆卖给王某乙,得赃款100多元。王某乙将收购的轨距拉杆卖给梅河口洪森废品收购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2、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E****2号两轮摩托车在铁路梅集线7公里530米至7公里730米线路旁,使用其事先准备好的管子钳拆卸下铁路线上在用的规矩拉杆10根。并将部分轨距拉杆藏匿于距离铁路梅集线7公里上行紫玉龙庭附近。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梅河口张家村人民大街路口,找到废品收购人员巴某某,并骑摩托车将其带到紫玉龙庭附近及其在梅河口革新村租住的房屋内,将盗窃所得的10根轨距拉杆卖给巴某某,卖得赃款390元。当日,巴某某将收购的轨距拉杆卖给梅河口洪森废品收购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3、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E****2号两轮摩托车在铁路梅集线7公里530米至7公里730米线路旁,使用其事先准备好的管子钳拆卸下铁路线上在用轨距拉杆20根,并将轨距拉杆藏匿于距离铁路梅集线7公里上行右侧50米左右的草丛中。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三轮车运货人员庄某某,要求其开三轮车将盗窃所得的轨距拉杆卖给梅河口洪森废品收购站**张某某,共获得赃款800余元,庄某某分得赃款110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4、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E****2号两轮摩托车在梅集线7公里530米至7公里730米路旁,使用其事先准备好的管子钳拆卸下铁路线上在用的轨距拉杆20根。并将轨距拉杆藏匿于距离铁路梅集线7公里上行右侧50米左右的草堆中。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刘某某开三轮车,将盗窃所得的轨距拉杆卖给梅河口洪森废品收购站**张某某,卖得账款8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共盗窃轨距拉杆54根,价值人民币8586元,被被告人张某某所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案件来源、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搜查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巴某某、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报案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铁路器材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 刘铁军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号13384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证人需要出庭的名单,庄某某、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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