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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二刑诉〔2020〕601号

被告单位扬州**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MA********,住所地高邮市**镇**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扬州**新能源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395254****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 ****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9**********,汉族,高中文化,扬州**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室(户籍地高邮市******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扬州**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询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扬州**新能源有限公司**期间,在无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的10%开票费的方式,让弋阳县**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扬州**新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7000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73666.6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用于抵扣。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甘垛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73666.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相关的账务记载、出具的身份信息资料、情况说明、高邮市税务局提供的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扬州**新能源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能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单位扬州**新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潘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冰

检察官助理:张渝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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