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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20××〕×号 

  被告人温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554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三部总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办事处**路**号**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份,耿某某(已判刑)伙同梅某某、侍某某、王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以王某甲为法人成立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其中,耿某某任董事长,王某某任总经理。公司成立后,招聘被告人温某某任三部总监。后温某某等人以牛羊养殖及深加工的名义对外宣传,采用借款协议等形式,以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数倍回报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被告人温某某任***公司三部总监期间,共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1470000元,未兑付金额3320000元,温某某工资、奖金及提成共47677元。

2019年6月13日,侦查人员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街道办事处长青路**号院将温某某抓获。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向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组退还违法所得420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证、抓获经过、确权登记资料、集资情况说明、缴款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著某某、著某甲、著某乙、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路  洋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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