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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浦某某盗窃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浦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镇**村委**村**号,住寻甸县**镇**村委**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初,被告人浦某某在与被害人张某某相处的过程中,发现张某某微信账户里面有钱,于是趁其不备获得了张某某的身份证件信息。2019年10月06日13时许,浦某某趁帮张某某照看商店之机,将张某某摆放在烟柜抽屉里的手机中的手机卡拿回家放入自己使用的双卡双待的手机中,次日晚,浦某某前往张某某家商店,趁张某某不注意时拿起摆放在饭桌上的手机,扫描了张某某手机上的微信下线二维码后,便在自己手机上登录张某某的微信账号。浦某某回家后将张某某微信支付密码更改成“666666”,更改成功后将张某某手机卡丢弃。之后浦某某一直在自己手机上登录张某某微信账号,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9日期间,浦某某多次利用张某某的微信账号:******及捆绑微信账号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号:62236909********进行消费、兑现及转账到自己微信账号上,在此期间一共盗取张某某微信账号里面的资金3779.3元。被害人发现自己银行卡内的钱被浦某某盗走后,向浦某某讨要,浦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返还1000元人民币给张某某的女儿张某琼,在得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又将剩余的2779.3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77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浦某某已退还盗窃的财物,且自愿认罪认罚,我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浦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贵平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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