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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汤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汤某甲。

诉讼代表人:汤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211973********,系江苏**有限公司员工,住常州市**镇**花园**幢**室。

被告人汤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8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汤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为争取业务订单,于2016年底至2018年间,由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汤某甲向常熟市**有限公司采购科原副科长范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行贿合计人民币1027183元。

被告人汤某甲经电话通知向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订单明细及发票、营业执照等;

2.证人卓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汤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立佳

检察官助理:李  雪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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