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州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籍贯:湖北黄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住黄冈市黄州区**路**。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被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9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寻衅滋事、吸食毒品,于2019年1月被黄冈市公安分局黄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合并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肉狗,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籍贯:湖北黄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社区,住黄冈市黄州区**组**号**社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被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被浙江宁波海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被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被黄州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被黄州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在王某某、熊某甲处购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麻果和冰毒,分6次卖给刘某某、熊某乙,共计麻果23颗和冰毒少许;同时期,被告人刘某某在欧某某处购买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麻果和冰毒,分4次卖给陈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共计麻果14颗和少许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接到陈某某的电话,陈某某向刘某某购买300元的“麻果”。陈某某分两次给刘某某发了300元的微信红包,在刘某某位于**路**公司旁的家中,刘某某给了陈某某3颗“麻果”和少许“冰毒”,陈某某在刘某某家中吸食完后离开;
2. 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接到陈某某的电话,陈某某向刘某某购买200元的“麻果”。刘某某让陈某某到其家里,在刘某某位于**路**公司旁的家中,陈某某给了刘某某200元现金,刘某某给了陈某某3颗“麻果”和少许“冰毒”,陈某某在刘某某家中吸食完后离开;
3. 2020年06月03日上午11点,被告人欧某某接到熊某乙的电话,熊某乙向欧某某购买3颗“麻果”和少许“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欧某某400元。被告人欧某某将3颗“麻果”和少许“冰毒”用透明封装袋装好送到黄州区**小区门口,熊某乙拿到毒品后离开;
4. 2020年06月04日中午12点,被告人欧某某接到熊某乙的电话,熊某乙向欧某某购买3颗“麻果”和少许“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欧某某400元。欧某某将3颗“麻果”和少许“冰毒”用透明封装袋装好送到黄州区**小区门口,熊某乙拿到毒品后离开;
5.2020年0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接到刘某某电话,刘某某向其购买“麻果”和“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欧某某700元。被告人欧某某骑摩托车将5颗“麻果”和少许“冰毒”用卫生纸裹着送到黄州区***路**公司旁给刘某某,后二人各自离开;
6.2020年6月12日晚上10点,被告人刘某某接到谭某某的电话,谭某某向其购买4颗“麻果”,并用微信转账给刘某某750元。刘某某电话联系欧某某,约定以720元购买4颗“麻果”,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欧某某720元。被告人欧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长城哈弗H7的SUV越野车将毒品送到**社区附近,刘某某拿到毒品后离开。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谭某某,将5颗“麻果”送给谭某某,谭某某拿到毒品后离开;
7. 2020年0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接到刘某某电话,刘某某向其购买3颗“麻果”和少许“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欧某某600元,欧某某称自己送过去也要吸点。欧某某骑摩托车将四颗“麻果”和少许冰毒”用卫生纸裹着送到**路**公司旁刘某某的家中,刘某某给了欧某某一颗“麻果”,后二人各自离开;
8. 2020年06月17日早上,被告人欧某某接到刘某某电话,刘某某向其购买“麻果”和“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欧某某600元。欧某某骑摩托车将5颗“麻果”和少许冰毒用卫生纸裹着送到**路**公司旁给刘某某,刘某某给了欧某某半颗“麻果”,后二人各自离开;
9. 2020年6月17日凌晨4点,被告人刘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李某某向其购买4颗“麻果”,并用支付宝转账给刘某某800元。刘某某电话联系欧某某,约定以600元购买4颗半“麻果”,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欧某某600元。欧某某骑摩托车将4颗半“麻果”送到刘某某家中。随后,刘某某骑摩托车将4颗“麻果”送到黄州区**路**小区门口,李某某拿到毒品后离开。刘某某回家后将剩余的半颗“麻果”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熊某乙、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多次向多人出售或代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麻果和冰毒,个人从中蹭吸、获取少量毒品或毒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如实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健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在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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