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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6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兰州市西固区******,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该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于201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值班律师王慧琴,甘肃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1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欲购买200元毒品,梁某某同意贩卖,张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向被告人梁某某转账200元,梁某某从他处购得毒品后,到西固区**路**号**室张某某家中,二人一起将部分毒品吸食,张某某将剩余部分包好带在身上。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重,净重不足0.01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提取、称重笔录及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

6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春

                               2020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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